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朝國、少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歐陽維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4391號 聲 請 人 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國 相 對 人 少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維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新北市新店區,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票號E00000000)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為見票即付之本票, 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按「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 文,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並為本票所準用。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票號E00000000)之提示日即退票日均為109年7月15日,故該本票之 利息應以該日為起算日,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早於系爭本票提示日(退票日)之利息裁定予以強制執行,於法不符,該部分聲請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439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12月12日 3,906,000元 未載 109年7月15日 E00000000 2 109年3月30日 3,828,613元 109年4月10日 109年4月10日 E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