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葉紹文即豪韻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455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葉紹文即豪韻企業社 葉真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22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6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65,55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