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微風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黃瑞姸、真食原味有限公司、江文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4798號 聲 請 人 微風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姸 相 對 人 真食原味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 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真食原味有限公司設址在新北市中和區、江文成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