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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聲請人
酇侯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酇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孝賢
相對人
日月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清償日止,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五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五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系爭附表本票票號(TH6316304、TH6316305、TH6316307)三紙之到期日為109年2月20日、109年5月20日,該期日尚未屆至,事實上無從為提示,聲請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49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 │(新臺幣) │ │ │ │├──┼───────┼──────┼───────┼───────────┼────────┤│001 │108年5月20日 │240,000元 │108年8月20日 │未載 │TH6316302 │├──┼───────┼──────┼───────┼───────────┼────────┤│002 │108年5月20日 │240,000元 │108年11月20日 │未載 │TH6316303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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