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49號聲 請 人 酇侯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酇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孝賢 相 對 人 日月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清償日止,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五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五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系爭附表本票票號(TH6316304、TH6316305、TH6316307 )三紙之到期日為109年2月20日、109年5月20日,該期日尚未屆至,事實上無從為提示,聲請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 ├──┼───────┼──────┼───────┼───────────┼────────┤ │001 │108年5月20日 │240,000元 │108年8月20日 │未載 │TH6316302 │ ├──┼───────┼──────┼───────┼───────────┼────────┤ │002 │108年5月20日 │240,000元 │108年11月20日 │未載 │TH63163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