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516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劉冠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川毅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李正凱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川毅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川毅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陳明是否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裁定 於109年8月24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則針對相對人川毅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無從送達,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四、次查,相對人李正凱已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