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潘大興、鍾文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6435號 聲 請 人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相 對 人 鍾文鈞 江寶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聲請狀記載「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 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643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9月5日 15,000,000元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CH695035 2 108年12月19日 13,947,034元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CH6950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