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林振盛即合順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649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林振盛即合順工程行 林韋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 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6493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001 4,526,400元 1,529,000元 108年4月18日 109年7月25日 002 3,336,000元 3,206,200元 107年12月17日 10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