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7298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官俊利
- 相對人
- 米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呂定熹
- 相對人
- 鄭博仁
劉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息按法定利率計算,另自民國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5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新臺幣355,70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