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駿烽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謝駿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878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駿烽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駿烽 相 對 人 謝駿烽 陳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 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駿烽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民國106年6月23日(即簽發本票時)之設址在桃園市大溪區,相對人謝駿烽之設籍在金門縣金沙鎮、相對人陳景裕之設籍在桃園市大溪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