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慧心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張睿朋、創奇品學有限公司、張閏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8786號 聲 請 人 慧心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睿朋 相 對 人 創奇品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閏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9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09年9月19日,並陳明屆期已為提示,因該本票無關於利息之約定,是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即109年9月18日止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