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振宏、詠星工程有限公司、鐘顥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9574號 聲 請 人 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宏 相 對 人 詠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顥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14,5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7年4月20日經提示僅分別於107年4月30日、109年4月7日支付其中50,000元及10,000元外,其餘554,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9574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年息 1 614,500元 614,500元 107年3月22日 未載 107年4月20日 107年4月21日 107年4月30日 6% 2 564,500元 107年5月1日 109年4月7日 6% 3 554,500元 109年4月8日 清償日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