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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允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柏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97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允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柏茂 相 對 人 丁柏茂 江明喆 江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允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柏茂、江明喆、江美雅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 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允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柏茂、江美雅於附表編號2所 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所 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 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允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柏茂、江明喆、江美雅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附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另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允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柏茂、江美雅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附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四、經查,相對人江張彩霞已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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