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沈威廷、餘聯企業有限公司、翁宗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0018號 聲 請 人 沈威廷 相 對 人 餘聯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宗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翁宗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餘聯企業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翁宗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20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9年10月2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相對人於當事人欄分別列為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其文意均非發票人,惟本票記載欄二載明「發票人即借用人翁宗寶併此證明基於自由意志簽署」,並有翁宗寶簽名蓋章,堪認翁宗寶認其係基於發票之意思簽發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於餘聯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基於發票之意思於本票上簽名,難認為發票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