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蔡文彬、台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銘樹、裕皓實業有限公司、顧娜娜、裕喬企業有限公司、高資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1668號 聲 請 人 蔡文彬 相 對 人 台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銘樹 相 對 人 裕皓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顧娜娜 相 對 人 裕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13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利 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0%計算,另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每日另加計本金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10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新臺幣7,0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