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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176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1 日

聲請人
聚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相對人
江芳瑜(原名江袖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1年12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1年12月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雖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效且以文字記載為準,而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情事。查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CH020467),其金額欄位部分,文字記載「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數字記載「NT120,000」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上開本票應認為相對人就本票所載之金額為新臺幣1,20,000元,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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