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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191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聲請人
黃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北之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北之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民國109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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