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宜鋒、樸石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劉志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2654號 聲 請 人 陳宜鋒 相 對 人 樸石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 新臺幣1,00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07年2月9日,詎於108年11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9.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 之。查系爭本票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上開規定,應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超過此範圍之請求,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