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070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許水金即瑞穗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中關於「其餘679,389元未獲付款」之記載,應更正 為「其餘619,389元未獲付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