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276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葉鎧維(原名葉炫樟)即小葉企業社 相 對 人 李明維(原名李詠瑋) 相 對 人 陳采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4276號 │ ├──┬──────┬─────┬──────┬──────┬───────┬─────┤ │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 提 示 日 │年息 │ │ │(新臺幣)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百分之)│ ├──┼──────┼─────┼──────┼──────┼───────┼─────┤ │001 │ 540,000元 │140,400元 │106年3月1日 │109年2月14日│109年2月14日 │20 │ ├──┼──────┼─────┼──────┼──────┼───────┼─────┤ │002 │2,640,000元 │739,200元 │106年3月1日 │109年2月14日│109年2月14日 │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