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439號聲 請 人 康青龍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威光 相 對 人 曹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3月3日,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 之。聲請人所執本票記載「逾期未清償時,發票人應依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予受款人」,是聲請人請求106年3月3日 及逾越約定利率5%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