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新格美投資有限公司、王國政、蔣敏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471號聲 請 人 新格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政 相 對 人 蔣敏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 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又本票執票人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得向發票人請求被拒絕之本 票金額外,包括自到期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內(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自提示 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則其得請求之利息應為自提示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聲請人請求早於提示日及逾越年利率6%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請求核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4471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及 利息起算日 001 107年3月31日 200,000元 未載 107年6月20日 002 107年4月12日 500,000元 003 107年5月30日 1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