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3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363號
- 聲請人
- 乙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炫成
- 相對人
- 林裕凱
- 相對人
- 林紹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匯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本票記載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月21日,聲請人則陳報於108年1月1日踐行提示程序,因提示日早於發票日,提示程序顯不合法,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故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