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421號聲 請 人 沐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祿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黎仿軒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645,614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3月11日,詎於109年2月2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9年3月11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提示系爭本票,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