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晏昇晟國際有限公司、楊冠英、鑫威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以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773號聲 請 人 晏昇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冠英 相 對 人 鑫威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以慈 相 對 人 張以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9 年度司票字第6773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7年8月29日 2,940,000元 109年3月16日 109年3月16日 TH0000000 002 109年1月14日 1,900,000元 109年3月16日 109年3月16日 TH0000000 003 109年2月18日 1,430,000元 109年3月16日 109年3月16日 TH0000000 004 109年3月10日 881,500元 109年3月16日 109年3月16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