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協富資融企業有限公司、吳彥達、張麗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989號聲 請 人 協富資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相 對 人 張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8,7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6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4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