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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
    王光雄、高銘樹

  • 原告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銘樹顧娜娜高資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262號 聲 請 人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雄 相 對 人 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樹 相 對 人 台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樹 相 對 人 高銘樹 顧娜娜 高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8%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7262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1 73,600,000元 29,665,350元 107年9月12日 109年1月9日 109年1月9日 18% 2 25,600,000元 22,923,343元 108年11月12日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5日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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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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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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