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鄭進義、春龍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翁慶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910號 聲 請 人 鄭進義 相 對 人 春龍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慶鈞 相 對 人 翁慶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 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791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10月30日 10,800,000元 108年10月30日 108年10月30日 CH693631 2 109年2月10日 1,350,000元 109年2月10日 109年2月10日 CH693634 3 108年10月30日 12,000,000元 108年10月30日 108年10月30日 CH693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