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國烈、蘇威儒即滿貫紅茶店、蘇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849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王怡仁 相 對 人 蘇威儒即滿貫紅茶店 相 對 人 蘇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國107年3月31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 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73%機動計算,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9年2月9日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 金額外,其餘469,4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3.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8494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1 1,200,000元 83,053元 107年3月31日 未載 109年2月9日 109年4月9日 3.8% 2 386,367元 109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