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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18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聲請人
秀山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川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相對人
李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零玖佰元..」。

原裁定理由欄第一項中「..金額新臺幣6,111,9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金額新臺幣6,110,9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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