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金合記國際有限公司、趙崇鍵、璽朵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827號 聲 請 人 金合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崇鍵 相 對 人 璽朵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安淇 相 對 人 林尚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109年4月15日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982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12月28日 13,000,000元 108年4月27日 109年4月24日 TH 0000000 2 106年12月28日 5,500,000元 108年4月27日 109年4月24日 TH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