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洪夙官、千世岱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蘭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831號 聲 請 人 洪夙官 相 對 人 千世岱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蘭皓 塗桂枝 張庭益 相 對 人 張蘭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6%計算,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因到期日塗改未經發票人簽章,仍以塗改前之文義為主)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票號:CH259942影本,經本院命 其補正原本迄未提出,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98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1 105年5月5日 900,000元 106年5月5日 TH0000000 107年5月5日 2 104年10月15日 300,000元 106年10月15日 CH259942 10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