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878號
- 聲請人
- 黃鈺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士洵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8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士洵之姐,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惟本院依職權向新店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結果查無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之父黃繼英於90年6月3日死亡,然被繼承人之母汪孝遠則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新北○○○○○○○○提供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既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母汪孝遠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