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717號
- 聲請人
- 郭王玉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義雄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次順序之繼承人,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郭王玉盡為被繼承人之姊,固為被繼承人之第3順位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然被繼承人第1順位之繼承人中即孫子女王愷杰、王洛可雖曾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惟因王愷杰、王洛可未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康蕓蕓之同意,其等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820號裁定駁回在案,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故王愷杰、王洛可即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郭王玉盡,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