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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820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聲請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關係人
即受選任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徐慶水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彥潔律師(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號12樓之3)為被繼承人徐慶水(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5年1月20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15鄰寶鎮131號二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慶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徐慶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慶水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慶水之債權人,原欲對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已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死亡,且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家事公告列印資料、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37、25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若由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而經本院依職權洽詢有無律師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陳彥潔律師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陳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
    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 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
之;第 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
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2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