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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0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聲 請 人
陳文將
陳朝旭
林奕丞
陳鳳嬌
陳麗雲
相 對 人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相 對 人
柯陳幸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路00號8樓」、相對人柯富元籍設地址「臺北市○○路00號5樓」、相對人柯陳幸佳設籍地址「臺北市○○路0段00號」寄發為返還提存物命相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派員查訪結果,柯富元、柯陳幸佳並未居住於戶籍址,有該分局函在卷可稽,且查柯富元、柯陳幸佳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17日、90年12月15日出境,迄未入境,有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考。是相對人之應送達處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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