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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聲 請 人
幸一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琇珍
相 對 人
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 對 人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O三年度存字第六三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整支票(票號BA0000000)乙紙,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全字第4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294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63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裁定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本院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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