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曾語蘋、翔昇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曾語蘋 相 對 人 翔昇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芳 相 對 人 佳冠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榮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30萬元,並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存字第5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9年度存字第54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