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盛康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遠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107年 度存字第25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 107年度北簡字第14442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 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本院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