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健通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五二O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0萬元,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52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