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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6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聲請人
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
相對人
林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公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9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下逕稱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林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給付工程款。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353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4/5,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部分敗訴部分、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26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5,775,969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其餘上訴駁回㈣聲請人之上訴駁回㈤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5,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裁定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裁判業已確定。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就第一審確定部分,由聲請人負擔1/5,相對人負擔4/5;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5,相對人負擔4/5;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458元、電子卷證費250元,第二審裁判費19,468元,計94,176元。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證人旅費530元、電子卷證費250元,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1,342元,計92,122元。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86,298元(計算式:94,176+92,122=186,298),依上開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含第一審未上訴已確定部分、第一審上訴二審未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應負擔4/5即149,038元(計算式:186,298×4/5=149,038,元以下四捨五入),然相對人於第一、二審已繳納92,122元,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916元(計算式:149,038-92,122=56,91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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