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領秀莊園管理委員會、簡珍夏、黃景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領秀莊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珍夏 聲 請 人 黃景秀 侯月嬌 吳孟諺 詹景淳 蔡馨誼 王雲菜 陳紹輝 趙凱期 陳秀容 陳靜宜 蔣秀華 陳靜芬 鄒文玲 陳威伸 王同乾 劉俞均 陳美雯 趙小鳳 陳樂瑰 邵冠芝(即邵國震之受訴訟人) 周小琴(即邵國震之受訴訟人) 邵栩江(即邵國震之受訴訟人) 盧娟娟 鄭家驥 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0 樓 陳思翰 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0 樓之0 鍾美志 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0樓 吳秀桂 詹景清 黃秀葉 陳鴻文 莊懿 王智燕 吳沁潔 相 對 人 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共有物事件,聲請人領秀莊園管理委員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領秀莊園管理委員會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1,3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繕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396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65% ,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領秀莊園管理委員會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主張其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及鑑定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55,867元,提出 法院收據、建築師公會函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核無不合。聲請人另主張上開費用之支出全由社區管理費帳戶中預支,並提出領秀莊園第7屆105年4月份管理委員會 會議記錄、領袖莊園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領袖莊 園管理委員會切結書、領袖莊園管理委員會付款申報單、領秀莊園管理委員會帳戶封面及其內頁明細等影本為證,經核以所主張之費用(104年9月支出裁判費11,593元、105年2月支出履勘費5,030元、105年5月支出鑑定費595,030元、105 年11月支出追加裁判費31,086元、107年10月支出補充鑑定 費5,030元、107年11月支出鑑定費295,030元、108年8月支 出補充鑑定裁判費13,068元)與帳戶明細支出金額相符,是聲請人領秀莊園管理委員會主張其於前開事件中支付裁判費及鑑定費共955,867元,可以相信。又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65號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5%,故相對人 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領秀莊園管理委員會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1,314元(計算式:955,867×65/100=621,3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