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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請人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津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京桃山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惟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28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既未確定,尚不生執行力,本院即無從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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