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津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京桃山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惟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28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 稽,是上開判決既未確定,尚不生執行力,本院即無從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