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 相對人
- 奇菲林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宗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7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385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12,385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即8,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715元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6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