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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3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聲請人
百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姿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宏仁(原名王雲璋)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李該博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向「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郵寄,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依本院調閱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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