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潘健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健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必達有限公司 Ubitus Inc.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第4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08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503號提存事件提存 。嗣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9年度事聲 字49號裁定,將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聲請人對相對人逾771,314元範圍之財產假扣押部分及命聲請人供擔保逾771,314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部分予撤銷,茲因假扣押 範圍縮減 ,聲請法院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如相對人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上開經撤銷部分之擔保金保證書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是若依以訴訟終結聲請返還提存物者,須「先」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始具備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該條款須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然查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同時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顯見聲請人於聲請本件返還提存物「前」尚未合法通知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應待已合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後再向本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始為正辦,併與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