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許家村 相 對 人 華通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芮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雖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惟未 有實際營業,有該分局民國109年10月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75183號函在卷可稽。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郭芮杉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10 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50173號函附卷足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