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61號
- 聲請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善忠
- 代理人
- 蔣惠玲
- 相對人
- 東映製作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梁漢輝
- 相對人
- 林佩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2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30,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解散之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相對人東映製作有限公司已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考,且該公司並未呈報清算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2月20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324613號函附卷可按。是東映製作有限公司解散後,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東映製作有限公司之股東僅梁漢輝1 人,是依前述規定,應以梁漢輝為相對人東映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30,000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1205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法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執行處函、提存書、本院109年8月5日北院忠民翔109年度司聲字第52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四、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1205號、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438號、109 年度司聲字第520 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09 年4月23日北院忠民翔109 年度司聲字第520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以公示送達於相對人東映製作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梁漢輝並於109年7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林佩蓉住所地警察機關於109年5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