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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83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聲請人
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坤
代理人
李晏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銘峰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領取會員退費,對其郵寄存證信函,惟因查無此人退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其係向「臺北市○○○路00號」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惟依相對人最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4日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09年10月5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聲請費,並提出向相對人戶籍址送達遭退件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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