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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
    彭琬婷

  • 原告
    仲駿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仲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琬婷 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 黃昱維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雷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雷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雷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 司裁全字第9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7萬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31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相對人雷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道藩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惟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派員訪查,雷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道藩僅設籍於戶籍址,惟已無居住該址約莫2年以上,有該分局民國109年10月14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93022582號函在卷可稽。足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遷移不明,縱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依上開地址郵遞,經招領逾期而退回,惟仍非處於可得受領、知悉催告內容之狀態,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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