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94號
- 聲請人
- 劉伯恩
- 相對人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
- 法定代理人
- ABUS TAKISVILAINAN
- 相對人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會
- 法定代理人
- 周克修
- 相對人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
- 法定代理人
- 楊啟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全字第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165萬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民事意見狀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80號卷宗,並於民國109年9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